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女用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令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34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仿冒「LV」商標之女用手提包1只,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罪嫌固堪以認定,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46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又扣案仿冒「LV」商標之女用手提包1只,為仿冒商標商品,有扣案物照片、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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