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 李淑媛 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經營之「日月小吃部」消費,並單獨與李淑媛同處於該小吃部之房間內,適李淑媛之夫甲○○亦至店內尋找其妻,見二人同處一室,因而懷疑乙○○與李淑媛有染,隨即關閉該房間之房門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猛力以門板撞擊甲○○,並以手揮打甲○○之頭部、以腳踹甲○○之腹部及腳部,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腹部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事,惟否認曾傷害告訴人,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誤會伊與李淑媛有染,要拿東西打伊,所以伊即走出門外騎機車欲離開,告訴人拉住伊機車, 嗣伊 掙脫後始離開,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云云。
二、惟查: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腹部及右足多處擦傷之事實,復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述之傷害。又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攻擊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李淑媛證稱:「::我看到我先生時喊乙○○要打我,我先生就站在房間門口,乙○○及我本人隨即起身,乙○○欲快速離開時被被我先生檔在門口,之後就看到二人在房門口起衝突,事後我先生就被乙○○以房門推開攻擊及以腳踢我先生的腳受傷。」(見警訊卷第五頁)等語可稽,核與告訴人指稱伊與被告曾於上開房間門口發生衝突,被告於當時並以拳腳相向等情相符,堪可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該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被告衝突後,立即聽從到場處理之警員建議至枋寮醫院就醫,有該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枋醫字第○○五號函附卷可按,衡情告訴人之上開傷害若非與被告爭執時所產生,則當不致於該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就診時之短暫期間內另行產生如此傷勢,是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應為被告所造成。
三、證人李淑媛雖於事後翻異其詞,另稱當時房間灰暗,無法看到實際情形、不知道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或毆打等語,甚且於本院證稱二人沒有打架云云,惟李淑媛與被告間感情本為不睦,並與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至九十年十一月底連續相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是證人李淑媛與被告間關係匪淺,其後關於本案之證詞復避重就輕,甚而與初始所言相違,是其此部分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應非實情,無足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僅因與告訴人起爭執之細故即動手傷人之犯罪動機、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對於告訴人身體安全所存在危險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