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一五六○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買受系爭三地號土地時即已知該等土地係國有,為無承租權之案外人 柯政隆 購自其前手 陳水道 所竊佔之土地,則該土地雖屬不動產,仍無礙其為贓物之事實;又 王登功 、甲○○二人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均不知該土地並非被告所得處分之物,而陷於認自己所承租者係無權利上瑕疵,得合法使用收益之土地的錯誤,並按月交付租金予被告,是被告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和星 、 周德保 、 周陳春蓮 、 鄭淑敏 間就故買贓物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分別對王登功、甲○○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茲審酌被告圖得小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害國家財產之使用利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所得利益不高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次犯行,事後已坦白承認,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