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則以其已與告訴人甲○○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輕刑等語提起上訴。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傷人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輕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惟撤回告訴依法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許瀞心不得上訴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