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持西瓜刀命被害人 蕭燕玉 交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等情,及被害人蕭燕玉之指述,暨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西瓜刀一支、藍色夾克一件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自夾克取出西瓜刀後僅虛晃一下,旋將刀藏入夾克內,亮刀之目的祇是恐嚇被害人自行交出財物,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 任伊 搜括財物,伊意在恐嚇取財,非強劫他人財物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主文宣告「藍色夾克壹件沒收」,惟上訴人係因天冷保暖而穿著夾克,尚難認係供犯罪之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穿著該藍色夾克如何供犯罪使用,均未敘明,遽予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主文諭知將盜匪所得財物一千五百元發還被害人金銀島遊藝場,應指本案犯罪被害人為金銀島遊藝場,惟判決理由內復認被害人為蕭燕玉,亦有不符。㈡、上訴人並未拿出刀來,祗是抽出刀刃的部分亮給蕭燕玉看一下。又上訴人亮刀之目的僅是在恐嚇被害人蕭燕玉自行交出財物,並未持西瓜刀押抵蕭燕玉之身體,應係蕭燕玉見上訴人手中持有兇器,且已出言恐嚇其交出財物,致心生畏懼而交出財物,並非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蕭燕玉原先交出硬幣,伊說不要,蕭燕玉始再取出紙鈔三千九百元交給伊等語,足證蕭燕玉當時尚有自由斟酌餘地。原審未就前述疑點傳訊被害人蕭燕玉以究明事實,亦未敘明為何不予調查審酌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係因失業,家中小孩沒得吃,才犯下本件強盜案,而犯罪所得僅有三千九百元,數量甚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金銀島遊藝場亦未出面表示追究之意,足徵上訴人所為不無值得寬宥之餘地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藍色夾克為其所有等語,被害人蕭燕玉之指述,及查扣之藍色夾克壹件等證據,認定該件藍色夾克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事實已載明「上訴人穿著該件藍色夾克進入金銀島遊藝場,並自夾克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一支,喝令蕭燕玉拿出錢來,否則要將其殺害。……復自前開小客車上起獲其所有作案用之藍色夾克一件」等情。理由內亦敘明「扣案藍色夾克一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詳細說明上訴人如何使用該件藍色夾克以犯罪,祇純係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持西瓜刀喝令蕭燕玉拿出錢來,否則要將其殺害,對其不利,致蕭燕玉不能抗拒,聽令至櫃台內取出店內(即金銀島遊藝場)之現金三千九百元。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被害人為蕭燕玉及金銀島遊藝場,自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本案犯罪被害人為金銀島遊藝場,原判決理由內復認被害人為蕭燕玉,似有不符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致使不能抗拒」者,祗須所使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上訴人係走至近蕭燕玉一步之距離處,拿出西瓜刀一支,喝令蕭燕玉交出財物,如不給錢要加以殺害,以蕭燕玉僅為一弱女子,當時店內又無他人可援,其隻身見上訴人持刀逼迫,出言威嚇,客觀上,蕭燕玉之意思自由顯已遭壓抑,而不能抗拒。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卷證資料及被害人蕭燕玉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認定上訴人以脅迫致使蕭燕玉不能抗拒而交出金銀島遊藝場所有之財物三千九百元,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亮刀恐嚇,蕭燕玉係自行交出財物,伊並未持刀強劫財物云云,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強盜犯行,而為單純事實爭執,指摘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蕭燕玉以調查事實,且未在判決理由內敘明未予傳訊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單純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