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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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蕭志瑋 相對人 鄭中美 即中美牙醫診所相對人 林名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存字第20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准許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提存之,有前開卷宗可查。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鄭中美即中美牙醫診所、林名杰出具同意書及鄭中美、林名杰印鑑證明書及中美牙醫診所之開業執照影本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二份及中美牙醫診所開業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