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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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妃輔佐人陳聖智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甲○○訴由」應更正為「丙○○訴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輔佐人乙○○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調查程序中,為被告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惟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及110年8月23日行調查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可認輔佐人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揭規定,應以被告明示之意思為審判之依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無駕駛執照未悉車距,且為閃避對向來車,不慎撞擊交通管制人員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腰椎脊椎狹窄症、左側腕部挫傷、血尿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9年5月20日約定民事和解契約,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因故未依該契約之內容履行之,惟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患有憂鬱症、雙極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予緩刑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緩刑制度係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所應考量者,係透過個案訴訟程序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9年5月20日成立民事和解契約,業如前述,被告非但因故未能遵期履行該民事和解契約,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易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縱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實難認被告為真心悔過,自不應給予緩刑之恩遇。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