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堂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號、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堂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貳月;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玉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無故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該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 陳明珠潘小禎李金星 。其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金龍蔡昀臻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亦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第7號、第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即證人陳明珠、潘小禎、李金星、林金龍,及蔡昀臻於偵訊中之證詞,均係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劉玉堂及辯護人對卷內證據(含屬傳聞證據之證人李金星的警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警詢筆錄之作成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被告無意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質權,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珠、潘小禎、林金龍,及蔡昀臻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詞、證人李金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3第201、2
02、215、245、263、419-423、485頁),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3第205、253、269、373-37
7、429、431、4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此)。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2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件犯行與施用毒品前科,雖然二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截然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罪責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堪認未因先前受司法制裁而戒慎其行,從而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又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1.本案僅附表二之各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
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再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而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轉讓數量,而影響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造成相同之自白事實而異其得否減輕之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罰,其責罰顯然不相當,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符,並存有法律適用上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數量不同,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造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而此差別待遇並非基於事物性質之不同所致,乃因刑罰體系複雜多樣化,繫諸於個案偶然因素而擇一處罰之結果,既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不同規範之必要性,復衍生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又於法規競合,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總此,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行為人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採此見解)。
⑶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在卷(偵卷3第389、509頁、本院卷第81、82、157頁),依上開說明,均依系爭規定,就該等犯行均予以減刑。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於警詢及2次偵訊時在瞭解系爭規定之情況下(偵卷3第296、297、385、387、507、509頁),復前已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偵查及審判程序之經歷(見下述),仍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能以杜撰情詞等方式抗辯,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其自陳未於偵查中自白,及偵查階段想說不要承認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出於精神上狀況所致,是此等犯行核與系爭規定之要件不合,無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2.本件附表一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減刑:⑴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本係法定刑非輕之重罪外,修法後之刑責可更為嚴峻。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販賣之數量、金額等可能相差甚鉅,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無法等同視之,是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可能與行為人應擔負之責任不相稱,而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係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為本案附表一之犯行(本院卷第158頁),而該表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販賣之數量尚少,交易之金額不高,販賣之對象僅3人,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應不屬重大。且即使其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卷第132、133頁),猶不知悔改,再為同類型犯罪,但與上開犯罪情節綜合衡量後,仍難認其之罪責所相應之刑責應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量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從而其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理性之人的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4.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查緝,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第3324號、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何,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係案外人 潘軍雄 之女友,綽號「 小慧 」(姓名年籍不詳),嗣於審判程序中則稱是潘軍雄和其女友「小慧」,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據復均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潘軍雄業於109年7月24日死亡,有該署110年5月14日東檢熙荒110偵357字第1109006769號函、該局同年6月3日關警偵字第11000060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103頁)。依上開說明,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理中復稱池上尚有某人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姓名詳卷,本院卷第86頁),惟該人既非被告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前述說明,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且其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附表二編號1除外),竟未記取教訓,悔過自新,又非法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薪水3萬多元,後因中風無法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左側身體手腳癱瘓等;本院卷第91、92頁),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參酌被告上述販賣毒品前科)等因素,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次,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此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卷內相關資料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可參)。
(二)查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及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5頁),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復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供其實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用(本院卷第155頁),因藥事法僅對於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有沒收規定,故應回歸刑法總則規定,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受領,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5、158頁)。雖被告陳稱收到的錢都有拿給潘軍雄(本院卷第158頁),惟潘軍雄於被告為附表一中最先之犯行(即該表編號1犯行)前已死亡,被告自無可能將販賣毒品之價金交付之。其另稱收到的錢全部交給「小慧」(本院卷第85頁),然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為「小慧」為附表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並實際獲得全部價金。又縱如被告所述,其沒有賺到錢,只有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因刑法沒收規定採「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要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故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是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準此,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定該等所得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李昆儒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戴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聯絡及交易情形標的金額主文1陳明珠民國109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劉玉堂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劉玉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3842443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明珠所持用之門號0933420401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劉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明珠109年8月22日14時許劉玉堂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陳明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3420401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玉堂所持用之門號0963842443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1,000元劉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潘小禎109年8月26日14時許劉玉堂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潘小禎於前1日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玉堂所持用之門號0963842443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2,000元劉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李金星109年9月16日晚間某時劉玉堂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劉玉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3842443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星所持用之門號0976176477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500元劉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潘小禎109年10月8日或9日之11時許劉玉堂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潘小禎於109年10月4日15時58分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5261273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玉堂所持用之門號0963842443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時劉玉堂因病住院,嗣後於左列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2,000元劉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聯繫及轉讓方式標的主文1林金龍民國109年7月18日13時58分許劉玉堂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林金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6614929行動電話,撥打劉玉堂所持用之門號0963842443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後,劉玉堂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龍施用。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劉玉堂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2林金龍109年8月21日20時許劉玉堂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林金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6614929行動電話,撥打劉玉堂所持用之門號0963842443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後,劉玉堂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龍施用。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劉玉堂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3蔡昀臻109年8月25日17時24分許劉玉堂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劉玉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3842443行動電話,撥打蔡昀臻所持用之門號0933861035號行動電話(由其母申辦),雙方聯繫後,劉玉堂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昀臻施用。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劉玉堂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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