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慧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慧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管壹個(毛重分別為零點肆捌貳公克、壹點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第8行、證據欄第5行「吸食器1組」均更正為「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管1個(毛重分別為0.482公克、1.648公克)」、第7行「主動」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慧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至22頁),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繼續至109年11月19日11時45分許止,是自其繼續持有毒品行為之最後時點觀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猶無視國家禁令而持有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玻璃球管1個(毛重分別為0.482公克、1.648公克),助長毒品於市面流通之機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打零工、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管1個(毛重分別為0.482公克、1.648公克),經鑑定檢出均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0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00121057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1頁),因上揭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被告彭慧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居臺東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慧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警於109年11月19日11時45分許,在其臺東縣○○鎮○○里○○路00號居處,扣得其主動提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慧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00121057號函暨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可見前揭物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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