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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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蘇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6、2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42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東簡字第75號、107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之,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家境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71公克),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5月7日慈大藥字第1100517052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39至40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以盛裝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被告蘇克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克明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其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晚上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公共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5日)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與南海路口處,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驗餘毛重0.2371公克),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00517052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00513009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刑案現場繪測圖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毒品1小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