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劉婉齡 被告 張紹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清償款項新臺幣(下同)751,800元,嗣改為請求被告清償款項679,150元(詳本院卷第50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收受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3月間之匯款,合計共834,700元,被告則自107年1月至同年4月,先後歸還原告155,550元,至今尚有679,150元尚未歸還,被告自107年4月中起避不見面。又被告另於106年10月底向原告借款105萬元,因被告遠住臺東市,且原告相信其為人,故當下雙方未簽立借據,迨至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北上訪友、辦事,兩造相約於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天玉堂問事,於等待問事期間,被告始簽發上開105萬元之借據予原告。本件請求清償之借款834,700元與上述105萬元借款毫無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餘額679,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150元。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為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小同事,相識30餘年,被告任
職該校期間參加由被原告召集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被告於90年間退休後,仍陸續參加原告的互助會,是雙方金錢款項往來多為互助會款,並非都是借款。原告於103年間遊說被告參加多會,以會養會,被告誤信原告所言「這是難得的獲利機會」,乃增加互助會數,致被告退休金偶有不夠給付每期互助會款情形,而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代墊。107年3月27日,被告應原告邀請北上行天宮算命,算命當下,原告對被告稱結算後被告尚欠她債務105萬元,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以終結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基於對原告結算之信任,當場簽發面額105萬元、發票日為107年3月27日之借據1紙(即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返還借款案件中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並於107年4月2日、9日分別匯款3萬元、12,000元予原告,欲清償前揭債務。惟遭被告子女發現上情,其等認被告係遭原告詐騙,阻止被告繼續匯款、清償。同(107)年,原告以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向其借款105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並以系爭借據為其證據。原告明知被告子女所經營民宿之臺東地址,亦曾親至該民宿,透過被告子女轉達聯絡被告,其卻未向鈞院陳報該民宿地址,致其於該案得以未經舉證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款項交付)行為存在,即取得一造辯論之勝訴判決。原告取得該案勝訴判決後,即於108年1月21日持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該105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只有前揭107年3月27日簽立借據之10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非如原告指稱被告除本件借款834,700元外,另於106年10月底向其借款105萬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係原告拼湊其於系爭借據簽
發日(107年3月27日)前已經結算之雙方合會款項金錢往來,重複請求被告清償。況原告本件起訴書狀既自陳本件借款被告尚有679,150元尚未歸還且被告自107年4月中起避不見面,則原告何以未於107年6月4日另案對原告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中,未就本件借款834,700元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堪認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餘額679,15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834,7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迄今僅清償155,550元,尚餘借款餘額679,150元,經多次催討均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79,150元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834,7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於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3月5日陸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合計共834,700元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詳本卷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52頁至第57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然依前揭說明,上揭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共計834,700元之款項予被告,尚不能遽以推論兩造間就該834,700元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上揭834,700元款項之交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否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上揭834,700元款項予被告,並抗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原告拼湊其於系爭借據簽發日(即107年3月27日)前已經結算之雙方合會款項金錢往來,重複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對原告只有前揭107年3月27日簽立借據之10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於107年6月4日以被告向其借款105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並以系爭借據為其證據,嗣取得一造辯論之勝訴判決後,於108年1月21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該105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返還借款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48號執行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2.本院審酌:觀諸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提出書狀亦均未提及本件借款834,700元之清償期限以及有無利息之約定,及原告於本件借款期間起始日106年12月8日甫匯款2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上開匯款日後不到10日內匯款共32,950元(106年12月10日、15日、18日各匯款8,950元、2萬元、4,000元)予原告之兩造間匯款往來情形(詳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顯與一般消費借貸習慣有違。又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4日即以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向其借款105萬元為由,對被告另案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有原告他案起訴狀附卷可查(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107訴2374影卷, 嗣移 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121號審理),則本件原告既自陳被告就本件借款679,150元部分於107年4月中起避不見面,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於該案中一併請求被告清償,卻遲至110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由是可認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係原告拼湊其於系爭借據簽發日(107年3月27日)前已經結算之雙方合會款項金錢往來,重複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對原告只有前揭107年3月27日簽立借據之10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而該105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原告聲稱本件請求清償之借款679,150元與系爭107年3月27日簽立借據之105萬元借款毫無關係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且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834,700元款項已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其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餘額679,150元,要難准許。
㈣至原告聲請原告聲請證人 浦玉齡 到庭以證明被告就本件借款
僅償還155,550元後即杳無音訊等語,然依原告所述,浦玉齡亦係聽聞自原告向其多次提及而知悉被告數次向原告借款,迄今僅償還155,550元,其後即人間蒸發,杳無音訊,故縱經調查上開聲請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9,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6年12月8日20,000元2107年1月3日10,000元3107年1月4日178,600元4107年1月9日100,000元5107年1月11日20,000元6107年1月13日30,000元7107年1月14日同上8107年1月15日11,000元9同上70,000元10107年2月7日181,100元11107年2月8日4,000元12107年3月5日170,000元13同上10,00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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