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 鍾錦袖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錦袖自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50,040元,前經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現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而無工作所得,按月領取國民年金4,864元,經配偶協助負擔,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6,5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聲請人名下除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機車1台等財產,別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土地登記謄本、機車行車執照、存簿內頁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欠款資料附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按月領取國民年金4,864元,經配偶協助負擔
,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6,5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288元,兼衡聲請人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據此,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縱聲請人有工作能力獲取基本工資,亦然)。
㈢復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清算,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消債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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