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傑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傑已坦承犯行並悔過,不會袒護共犯,請准許被告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為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可能,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羈押3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