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401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24日路覆字第1090146546號函暨覆議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3號109年度偵字第4014號被告張春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榮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臺九線172.3K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0000號南下27公尺處欲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如在夜間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車輛停靠在上址機慢車道上。適 李雅婷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九線172.3K由北向南車道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自後撞擊張春榮上開曳引車之左後車尾,李雅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後,於109年3月15日21時6分許,因顏面骨骨折、氣血胸、身體多處擦傷而死亡。張春榮於肇事後,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雅婷之母 劉秋月 與李雅婷之父 李石松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就上開停車行為有過失,惟未坦承犯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毛若家 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109年度相字第106號卷宗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50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8月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172626號函及其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調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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