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俊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勒戒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46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構成累犯之部分前科與本案俱屬同案由而罪質相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之,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黃俊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月27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下稱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9年3月24日送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認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獲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為:B04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6月3日慈大藥字第110060302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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