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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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康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康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腦部損傷」應更正載為「頭部損傷」。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所適用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固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惟依前揭見解意旨,此部分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 孫金玉黃玉坤 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8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孫金玉及黃玉坤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採荖 葉維生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泰國娘家有媽媽須扶養照顧,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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