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智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鄭人豪
鄭玉琳 共同代理人 廖智偉 律師被告 宋兆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魔法森林ENCHANTEDFOREST及圖」註冊,並於民國104年2月1日核准審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詳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取得商標權。惟被告甲○○係「花蓮縣私立魔法森林幼兒園」負責人,明知上揭註冊商標指定於「教育服務」,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107年5月26日起,在花蓮縣○○市○○路○○號,接續於前址建物大門、「facebook」、「yes123求職網」、宣傳單、制服、書包、背包、手提袋等,使用近似於上揭註冊商標之「魔法森林」文字及圖(詳警卷),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有違誤,蓋被告已明知上揭註冊商標,非使用「花蓮縣私立魔法森林幼兒園」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而係使用「魔法森林」、「魔法森林幼兒園」文字及圖,在建物、宣傳單、「facebook」、「yes123求職網」等,不符以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係作為商標使用,主觀上亦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聲請人不服駁回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乙○○、丙○○告訴被告甲○○侵害商標權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
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於109年6月22日送達處分書與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於109年7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蓋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義昌 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商標授權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短期習班立案證書、花蓮縣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7年6月起,在幼兒園建物大門、文宣、制服、背包、提袋等處,使用「魔法森林」、「魔法森林幼兒園」文字及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犯行,辯稱:伊前經營「花蓮縣私立森林幼兒園」,於106年間經該幼兒園師生選出「魔法森林」幼兒園名稱,伊遂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許可。伊將「魔法森林」文字設計花俏,使用在建物、幼兒園文宣、制服等物,係為使人認識幼兒園之名稱,而非以行銷目的使用「魔法森林」文字及圖。又「魔法森林」幼兒園招收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未經營才藝或表演活動業務。再聲請人即商標權人指定之商品及服務為「教育服務」,未包含「幼兒園」。
聲請人之註冊商標為中、英文字及圖之商標,被告僅使用中文文字,兩者不近似。聲請人在新北市經營補習班,被告在花蓮縣經營幼兒園,地域區隔,業務迥異,潛在消費者不同,亦無客觀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跨行業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應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經查:
(一)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自107年5月26日起,在花蓮縣○○市○○路○○號,接續於前址建物大門、「facebook」、「yes123求職網」、宣傳單、制服、書包、背包、提袋等,使用「魔法森林」、「魔法森林幼兒園」、「花蓮縣私立魔法森林幼兒園」文字及圖,此有照片存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事實。觀諸上揭照片,「花蓮縣私立」之字體最小,意義為地理位置及設立型態;「幼兒園」則為服務性質之說明;至於「魔法森林」文字,經以鮮明色彩為圖形化設計,刻意放大字體凸顯。整體而言,客觀上應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幼兒園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構成商標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7月18日(108)智商20789字第10880419170號函旨同此認定。
(三)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參照)。本件經整體觀察被告使用之「魔法森林」、「魔法森林幼兒園」文字及圖,其「魔法森林」中文文字以鮮明色彩為圖形化設計,刻意放大字體凸顯。然聲請人註冊商標之「魔法森林」中文文字最小,標楷體、無設計變化,併有英文文字「ENCHANTEDFOREST」,上方則有比例最大之圓形圖案,圓圈內有另一白色圓圈,及戴帽乘掃帚之人,飛越下方森林,故聲請人註冊商標「魔法森林」之文字並未特別顯著,特別顯著者應係該圓形圖案。是以消費者異時異地模糊印象觀之,應可區別兩者之差異,難僅憑中文文字相同即認商標近似,被告既未使用近似於聲請人註冊商標之商標,已難認有何侵害商標權罪嫌。
(四)再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相關因素(「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參照)。被告雖使用「魔法森林」、「魔法森林幼兒園」文字及圖在幼兒園,與聲請人之註冊商標指定之服務為「教育服務」類似。然聲請人在「台灣第一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魔法森林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建物招牌或宣傳使用註冊商標,標示圓形圖案部分,並將「魔法森林」作為補習班名稱,該補習班經營項目為「技藝(舞蹈)、文理(英、數、理)」。斟酌補習班與幼兒園服務兩者之設立目的、教育對象、師資、學生、設備皆有不同,聲請人使用註冊商標在補習班,尚難與幼兒園產生聯想,況且圓形圖案顯較「魔法森林」中文文字令消費者印象深刻。另聲請人註冊商標自104年2月1日核准後,皆未使用於「幼兒園」服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智商20433字第10880674320號廢止處分書,廢止聲請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之「幼兒園」服務,此有廢止處分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使用「魔法森林」文字及圖在幼兒園,無從讓消費者聯想至聲請人註冊商標,應認被告使用之商標與聲請人註冊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末被告雖於類似之服務,但未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復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難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至於,行政審查觀點本不能取代或凌駕司法機關對於刑罰構成要件之認定,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未審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邱韻如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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