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
楊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温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依和解書(立和解書人: 戴彩沁 、温文)所載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楊晉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依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戴彩沁、楊晉銘)所載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温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0時23分許、20時30分許,均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霹靂夾娃社」,先以身體、徒手搖晃戴彩沁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致機台內商品即 薇薇安公仔 、 馬可 公仔各1盒(各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500元)分別掉落取物口,再自該處取出而竊取得手各1次。
(二)楊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20時1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霹靂夾娃社」,先以身體撞擊戴彩沁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致機台內、卡在掉落口之小飛象布偶1隻(價值300元)掉落取物口,再自該處取出而竊取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文、楊晉銘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彩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4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温文、楊晉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温文、楊晉銘均已認罪,合意內容各為:1、被告温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依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2、被告楊晉銘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依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更正起訴法條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温文、楊晉銘本件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且其中被告温文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此等認定尚有未妥,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皆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於被告温文所犯部分,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指明。
(二)數罪併罰查被告温文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緩刑查被告温文、楊晉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俱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温文、楊晉銘之協商合意,各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等應分別向證人戴彩沁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沒收查被告温文、楊晉銘各因本件犯行獲有薇薇安公仔、 馬可公仔 各1盒及小飛象布偶1隻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俱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温文、楊晉銘既均與證人戴彩沁和解成立,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參,倘再就該等「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俱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