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沈弦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4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0
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聲請人)葉沈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遭扣押,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4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已諭知該車不予沒收,且該車貸款尚未清償完迄,若任該車受風吹雨打、日曬雨淋,恐致該車損壞而價值低落等語,為此聲請法院准予發還該車予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
4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決可參(見前揭判決附表三編號8)。聲請人所涉上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4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案件受理、審理,並於110年2月24日判決,該判決雖認定該車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而未諭知沒收,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聲請人駕駛該車販賣毒品之犯行(見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8),是該車與本案確具有關連性,且屬本案犯罪證據。況本案甫經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亦已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該車仍有由上訴法院宣告沒收之可能。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