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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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博雄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庭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雄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博雄(下稱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378、1138
0、11381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被告有勾串證人即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證人 李榮信 雖指稱被告販賣毒品,惟其於105年8月10日到庭結證時支吾其詞、語意模糊,已屬可疑,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僅能推知2人見面,無從補強證人李榮信之證詞,且證人李榮信已到庭受交互詰問,另一證人 畢務忠 並未直接涉及被告與證人李榮信間之毒品交易,亦無串證必要,且被告自始自終均配合辦案,更無逃亡之虞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審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有相關證人即購毒者李榮信之證述可佐,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交互印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本件販賣次數共2次,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被告辯護人於本案尚有傳喚證人畢務忠到庭詰問,以證明證人李榮信與被告是否有毒品交易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自難認證人畢務忠之證述內容與被告無關,而該證人尚未經本院行交互詰問而調查其所述之真實性,被告自有勾串證人之虞,是堪認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末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被告應自105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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