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温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主幼商場內佐丹奴專櫃,假借試衣服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周若亞 所展示販賣之牛仔褲1件,並穿著於身上,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主幼商場內普洗窄腳褲專櫃,以相同犯罪手法,徒手竊取店長 林秀花 所展示販賣之牛仔褲1件,並重複穿著於身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周若亞發現報警處理,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當場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若亞、林秀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蒐證照片及鑑識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所竊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竊上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係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就本次犯行已獲取被害人主幼實業有限公司之原諒,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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