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甲○○自106年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甲○○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鐘建紅 於警詢時供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90695****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2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106年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應召站成員在找茶網-北中南各大茶莊首次合作,眾多美女任你挑選之網頁(http://3000Q
k.com),刊登內容為「尋花問柳」、「保證!一吃就上癮」、「援交:Line:yq1288」等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由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擔任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地點之車伕工作,俟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應召女子先將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甲○○,再由甲○○發給應召女子1850元後,剩餘部分由甲○○在當天結束營業後,按應召站提供之帳號匯款予應召站抽成。嗣為警於106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路廣告後,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相見歡汽車旅館房進行性交易,應召站成員於15時許通知甲○○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鐘建紅依約前往準備從事性交易。鐘建紅進入相見歡汽車旅館後,假扮嫖客之員警藉故拒絕與之為性交易,嗣鐘建紅於同日16時40分許離開相見歡汽車旅館欲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為警趨前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譯文表各1份、警員與應召業者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列印資料及鐘建紅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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