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文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74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5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電梯間,見 吳嬌 獨自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嬌所有隨身攜帶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吳嬌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逞後隨即逃逸。而吳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跡證鑑識調查後,發現與林逸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嬌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唐傑儀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3001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050900840號鑑定書各1份,嫌疑人入轄行經路線圖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思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徵其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000元,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皮包價值低微,而個人證件僅純屬個人身分、文件、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價值亦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亦為起訴書所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