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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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 洪芳州 原告 洪月 原告 洪美蘭 前列洪芳州、洪月、洪美蘭共同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璟輝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丁○○、甲○○、己○○、子○○、丙○○、丑○○、戊○○、庚○○、辛○○、 洪銘聰 、壬○○、癸○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此等被告之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丁○○、甲○○、己○○、子○○、丙○○、丑○○、戊○○、庚○○、辛○○、洪銘聰、壬○○、癸○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此等被告之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