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學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學澧上訴意旨略以:伊僅販賣毒品1次,且販賣對象 羅義舜 亦非首次購買毒品之人,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情節,是否能與大盤毒梟或中盤小盤販毒者相提並論,要屬有疑;再者,原審未審酌被告不法行為所得之淨利僅有200元,及被告僅高中畢業,行為時未滿19歲,因單親家庭,亟需賺取金錢以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始一時誤觸刑典,而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併賜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學澧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義舜聯繫後,即於民國105年6月14日0時至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包予羅義舜,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義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譯文表、文字及語音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24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被告自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成本200元,每包售價500元,以較便宜之價格即1包250元賣給羅義舜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60頁),足見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可賺取價差,故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販毒行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說明被告於販賣行為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其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乙情,又本案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未針對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羅義舜之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然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再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且販賣數量及金額甚微,犯罪所得甚低,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又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復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原審法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依前述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所查獲之毒品數量,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因已不符合緩刑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自不予緩刑之宣告。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且被告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7至2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18、19所示之物取樣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宣告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於偵查時未經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核並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另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之條件,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於法無據。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⒈│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愷他命、2-(3-甲氧基苯基)-2-乙胺│││環己酮、芬納西泮成分之金/銀色包裝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總毛重拾陸點壹壹公克,驗前總淨重約拾肆點參玖公克,取│││壹點肆貳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拾貳點玖柒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貳捌公克,無法推│││估其餘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⒉│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2-(3-甲氧基苯基)-2-乙胺│││環己酮成分之黃色包裝咖啡包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前總毛重玖│││點陸玖公克,驗前總淨重約柒點參伍公克,取壹點零參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陸點參貳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參陸公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零柒公克,無法推估其餘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⒊│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黃色包裝咖啡包陸拾壹包(含包裝袋│││陸拾壹個;驗前總毛重壹佰玖拾參點壹肆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壹佰│││參拾柒點陸參公克,取零點捌零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壹佰參│││拾陸點捌參公克;無法推估純質淨重)│├──┼─────────────────────────────┤│⒋│藍色包裝咖啡包參拾捌包(含包裝袋參拾捌個;驗前總毛重壹佰參│││拾點零零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玖拾陸點壹捌公克,取壹點參柒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玖拾肆點捌壹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⒌│夾鏈袋拾包│├──┼─────────────────────────────┤│⒍│空包裝袋(含藍色、黑色、銀色)貳佰伍拾捌個│├──┼─────────────────────────────┤│⒎│電子磅秤壹臺│├──┼─────────────────────────────┤│⒏│大鐵盤壹個│├──┼─────────────────────────────┤│⒐│毛刷參支│├──┼─────────────────────────────┤│⒑│鐵鏟壹支│├──┼─────────────────────────────┤│⒒│湯匙貳支│├──┼─────────────────────────────┤│⒓│竹製鏟子壹支│├──┼─────────────────────────────┤│⒔│熱離子夾壹支│├──┼─────────────────────────────┤│⒕│K盤壹個│├──┼─────────────────────────────┤│⒖│卡片參張│├──┼─────────────────────────────┤│⒗│碳酸鈉壹包│├──┼─────────────────────────────┤│⒘│碳酸氫鈉壹盒│├──┼─────────────────────────────┤│⒙│粉末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肆點肆柒公克,驗前淨重參│││點玖零公克,取零點零柒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參點捌參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⒚│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貳拾貳點柒肆公克,驗前淨│││重貳拾壹點伍貳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貳拾壹│││點肆捌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⒛│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