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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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順利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順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順利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違反管制而在該土地上為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行為。詎其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後某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即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鐵皮建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因有民眾於104年10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檢舉上情,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於104年11月
4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後,高雄市政府進而於104年12月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4079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5年4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惟其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派員於105年4月15日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會勘,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石順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年11月17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432154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岡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1月11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281200號函暨所附104年11月4日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258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被告石順利與上開土地共有人 洪英齊 共同提出之陳情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407
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年4月15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0643500號函暨所附105年4月15日土地現況照片。
三、核被告石順利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變更為供農牧用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鋪設水泥地、搭蓋鐵皮建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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