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振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振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解振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解振寰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自承因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得新臺幣6,000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偵查卷第14頁、第22頁反面被告供述),此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被告解振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振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社區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龍豪 」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威遠 佯稱:其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刑警隊隊長,因其申設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須配合司法調查,並提領1筆款項存到法院財產公證處帳戶內,陳威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5年8月18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87萬元至解振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威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遠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振寰坦承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友人許龍豪等情不諱,另告訴人陳威遠遭詐騙之情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對帳單、告訴人陳威遠提供之銀行臨櫃匯款(存款憑證)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