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告張 博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庭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78、11380、11381號)及移請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博雄 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博雄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榮信與張博雄為朋友關係,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嗣經員警監控張博雄等人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於105年4月28日20時15分時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岡山區68號前攔查搜索李榮信,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
復於翌日(2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慕夏汽車旅館215室,臨檢盤查張博雄,在其身上及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復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扣得K盤、電子磅秤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張博雄、李榮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60、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㈠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畢務忠 於警、偵證述屬實(高市
警刑大偵6字第10570984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5至28、33至37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至9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警一卷第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5年3月30日9時10分、9時23分、9時26分、105年4月26日21時44分、21時51分、105年4月28日14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0頁、30頁反面、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6至59頁)、畢務忠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72頁)各一份及105年4月28日14時許高雄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前蒐證影像照片12張(警一卷第39至42頁),並據被告李榮信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榮信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已實際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畢務忠,並向畢務忠收取價金。因認被告李榮信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榮信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固以被告李榮信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人畢務忠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榮信於偵查中固就此部份犯行坦承不諱,然於審理否
認此部份犯行,辯稱:當天畢務忠旋將毒品交還,應屬販賣毒品未遂等語。惟查證人畢務忠迭於警偵審均證稱:就附件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伊使用朋友之手機,並向該友人借1000元與藥頭李榮信聯絡要買半錢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一組 七仔 (即一級毒品海洛因),李榮信回答說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半錢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1500元並要伊到大 遼仔 的7-11超商交易,譯文中「半」是指安非他命半錢,「一五」是1500,「七仔」是指海洛因,到了現場伊掏出1000元交易,但李榮信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望即知不足500元,故稱等晚一點有足夠毒品時再聯絡,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返還李榮信,伊方離開即遭警查獲,員警亦未在其身上查獲毒品等語(警一卷第25至28頁、33至37頁、偵一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二第4至7頁反面)。是證人畢務忠於警偵審均證述附表一編號3支毒品交易並未成功等情明確。另附件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定畢務忠有於上開通話與被告 李榮信福 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但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尚無從認定雙方有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行為。
⒉從而,被告李榮信與證人畢務忠固於上揭時、地堪認已達成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準備交付毒品,然除被告李榮信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李榮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畢務忠既遂之情事,自應論以未遂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㈠訊據被告張博雄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日有無與李榮信見
面伊已遺忘,通訊譯文中「拿票」、「6張」係指伊要求李榮信還伊6張支票(芭樂票),並非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㈡被告張博雄與被告李榮信係屬友人,且其與被告李榮信於附
表二編號5之時間,確相互對話如附表二編號5之內容,業據被告李榮信供述屬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5年3月23日6時22分至22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279至181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張博雄所是認,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榮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迭證稱:附表二
編號3之通聯譯文是因為之前張博雄拿安非他命給伊,譯文中說拿票過來,就是張博雄把安非他命賣伊,但伊尚未交付價金,張博雄要求返還甲基安非他命,故相約在之○○○區○○路住處附近停車場交還。其中譯文伊表示「留點給我」,張博雄問「你要留什麼,拿票換也沒有拿回來,你看要拿幾張,剩下拿回來」,伊稱「拿6張」係指此通話之前,伊向張博雄拿一台37.5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張博雄要求返還,伊說拿6張,係指伊想要留6錢之安非他命(1錢為3.75公克),想要留這些看有沒有辦法出貨換錢。因為當時葬儀社一直催促伊繳費用,伊需要留一些安非他命賺價差,故伊後來在介壽路住處附近,將安非他命還給張博雄,自己留6錢甲基安非他命。伊係在這些譯文的前一天,在張博雄前鋒路10
7巷住處外面,當時用微信聯絡,購買前開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後伊傳簡訊「不用經過 偉仔 傳話,這樣會讓人有機會亂來」係因為張博雄要跟伊拿回安非他命,張博雄透過偉仔即剛才開車幫伊搬家的朋友傳話,伊希望是當場將安非他命還給張博雄,怕其他人代還會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是證人李榮信已就向被告張博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通訊譯文之內涵等證述明確。
㈣被告張博雄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該「6錢」係指要求李榮信
還伊6張芭樂票云云。然毒品交易者於電話聯絡時,為避免被偵查機關監聽、查獲,鮮有直接以「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對話,大多以毒品代號、暗語或其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溝通欲購之毒品種類、數量,本案通話僅含糊以「留點給我」、「拿票換錢」等用語,是否果屬退還芭樂票,已難令常人置信。復毒品交易,買賣雙方交談語意雖常有隱晦不明情形,惟若與購買毒品者(即通話一方)之證詞,以及其他情況證據相互比對結果,足以印證雙方確有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實者,該通訊監察譯文即得採為擔保購毒者指證之憑信,或據以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本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證人李榮信證述被告張博雄退還本案毒品之經過情節相符,其所為證述已屬信然有徵。況被告張博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李榮信上開證詞,其僅供陳:李榮信之前欠伊錢,就是他女朋友死亡借他的錢,時間超過沒還,伊才會打電話催他云云(偵一卷第17
7頁),是被告張博雄於偵查中僅提及要李榮信返還金錢,而非返還「芭樂票」,於審理方供稱「票」為「芭樂票」,其供詞是否為杜撰,更屬有疑。此外就通訊監察譯文除前開「6張票」等對話外,其後被告李榮信尚提醒被告張博雄:
「我剛看到一個制服的走來走去,等一下過來要注意」,就此對話被告張博雄首於警詢陳稱:伊記不得了(警一卷第7頁),後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怕臨檢或路檢,叫我要注意酒測云云,除其供述前後不一外,觀附表二編號3之通聯譯文前後亦未提及被告張博雄有喝酒情事,反符合證人李榮信證稱係退還甲基安非他命,故提醒被告張博雄注意等語(偵一卷第95頁),以免毒品遭警查獲。再者,就前開「不用經過偉仔傳話,這樣會讓人有機會亂來」,證人李榮信已證述不希望毒品在經過他人之手,以免會有問題等語明確,而被告張博雄則於偵查推稱:不知道偉仔是誰云云(偵卷第177頁),而無法解釋該簡訊之內涵。縱前開所述,足認證人李榮信證詞可信性甚高,堪信被告張博雄確於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前之105年3月22日某時,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榮信。
㈤就辯護人辯稱證人李榮信就有無交易成功、價格等,證人李
榮信前後供述不一,亦無從憑信云云。然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此部份毒品交易證人李榮信固首於105年4月29日偵查證稱:交易記得好像有,是在溪東路住處,當時載到河華路或張博雄朋友前鋒住處附近,當時確實有交易成功,金額約1000、2000元。當天記得是中午過後拿到毒品,約在下午1、2點,因為早上8點多,伊要上班,張博雄正好剛要睡覺或已經在睡覺,所以他不可能這麼早出來交易毒品云云(偵卷第95反面至96頁),就交易金額及交易時間與前述證詞雖有出入,然就對象、地點、日期、交易內容等重要事項不後並無不符,復參以證人李榮信與被告張博雄購毒頻率,業據其證稱:約二天就買一次,從104年8月底開始等語(偵一卷第95頁反面),足認其向被告張博雄購毒之次數非少,自難苛求證人李榮信對於各次之購毒細節均能清晰記憶並明確供證,本案證人李榮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予其查看,證人李榮信並能就逐句對話回答意涵如上。另且就毒品交易、價格部分,渠亦指明係返還「6張」即6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博雄,故可知其於104年3月22日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較6錢為多,復佐以其先前於警詢供陳:每次向張博雄以新台幣6000元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頁),自較其於偵查之初空泛稱1、2000元可採。是經核證人李榮信證述綦詳,參諸前開說明,自非不得採信,且足認被告張博雄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方式、價格,確均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張博雄雖未供承販入、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張博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4所示方式販售毒品,渠倘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之意圖,當無耗費諸多時間、精力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至各約定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閒情,堪認被告張博雄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縱被告張博雄未有取得價金之情形,亦不影響渠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
㈦末被告李榮信固於本院審理提示證據時改稱:之前伊在警局
很難過,警察叫伊筆錄做完趕快簽名,且隊長告知供出張博雄可減刑,結果去電時又說不符減刑要件,伊當時不滿被告張博雄催促還錢,剛供稱向其買毒,實際沒有向被告張博雄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被告李榮信迭於警偵審作證時,均為大略一致之證述,未見有何精神恍惚供述顯有矛盾之情事,且其前開之證述,係經具結且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證詞已受相當之擔保及檢驗。而其前開翻異之詞,顯係在直接面對被告張博雄之人情壓力下,為維護被告張博雄所述,自無從影響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亦無從對被告張博雄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榮信、張博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榮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張博雄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2人上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固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雖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李榮信此部分犯行罪名並未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榮信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經查:被告李榮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以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榮信已供出上游為被告張博雄,若非
被告李榮信之供述,被告張博雄亦無足夠證據移送檢察署偵辦,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然查本案於被告李榮信於105年4月28日到案前,即對被告張博雄上線監聽,此有附表二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早於105年4月25日即報請檢察官向法院就被告張博雄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毒品相關犯罪等證物聲請搜索票,並獲法院准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711號搜索票一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9頁),足認警方早於被告李榮信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博雄前即已發動偵查,且非無確切之證據之單純懷疑。此外就上開情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稱:有關本大隊查獲張博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因同案被告李榮信指述而查獲,本案係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等語,有該隊105年7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5716064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6頁),故難認被告李榮信得據本條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就此固聲請傳喚本案偵辦員警到庭作證,然上情既經本院認定明確,自無傳喚該員警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榮信、張博雄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
得金錢,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另衡酌被告李榮信、張博雄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價值500、1000元不等)、編號4(價值1萬2000元)所示之毒品價格、數量,再慮及被告李榮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堪認已有部分悔意。兼衡被告李榮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博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李榮信前開販毒期間間隔、對象僅1人等情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㈣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亦分別為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36條所明定。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李榮信、張博雄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2.被告李榮信部分:①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401公克,驗後餘重0.391
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為附表一編號3販賣予證人畢務忠未遂後所退還等情,業據被告李榮信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該結晶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5年11月29日之檢驗鑑定書(本院卷二第48頁),堪信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榮信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李榮信於附表一編號1至3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是該手機及SIM卡不論屬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另扣案空夾練袋1包、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既非違禁物,且難認與被告李榮信前開犯行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④被告李榮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故分別於被告李榮信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張博雄部分:①扣案白色結晶體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①36.908公克、②0.2
13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①36.89公克、②0.200公克),屬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張博雄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且該結晶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另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信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而各該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博雄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張博雄於附表一編號4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是該手機及SIM卡不論屬被告於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K盤1個、電
子磅秤1台,既非違禁物,且難認與被告張博雄前開犯行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④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所得,雖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然仍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張博雄於附表一編號4所販售被告李榮信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李榮信賒帳而未實際收取,又業據證人李榮信證述如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序明。
4.末上開宣告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博雄另基於同上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榮信乙次。因認被告張博雄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
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榮信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博雄固坦承與被告李榮信連繫及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只有相約見面,並未販賣毒品等語。
㈠證人李榮信於迭於警偵審均證稱: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價格向被告張博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95頁、第114、115頁、第123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反面),惟就附件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榮信於偵查證稱:就附件編號2之105年4月26日16時22分、18時17分、20時57分、23時30分、4月27日0時32分、0時38分之通聯譯文,其中第一通譯文,張博雄表示「你還沒好」,伊說「6點給你」,張博雄說「好」,係指當時約6點要給張博雄之前積欠毒品錢,地點為張博雄約定;第二通譯文即下午6點17分部分,張博雄說「6點了」,伊說「我有打微信跟你說」,「你等我一下,我全部收回來給你」,張博雄說「全部要等多久」,伊說「等一下,我剛睡醒要那個」,係指伊全部收回來是指販賣金額要跟其他人收回來,還給張博雄之前積欠的金額;第三通譯文即晚上8點57分部分,張博雄說「你還沒好」,伊說「還沒,快好了」,「要去那,等我一下」,張博雄說「好啦」係指當時張博雄向伊催帳款,他要去牽修理的車子,我們當時要出門見面;第四通譯文即23時30分部分,伊說「你在那裡」,張博雄說「在市區」,伊問「什麼時候回來」、「回來找我」,張博雄說「好」,係指張博雄去牽車很久都沒有回應,伊準備好錢要還他,伊問他到底在那裡,他說要回來了;第五通譯文即27日0時32分部分,伊說「到那了」,張博雄說「下交流道」,伊說「我們到 程香 」,張博雄說「上次那邊哦」,伊說「嗯」,係指我們約在岡山交流道下來,附近有一個保五總隊,我們約在那裡見面;第六通譯文即27日0時38分部分,張博雄表示「到了」,伊問「那邊」,係指約在溪東路的 燦坤 3C停車場。上開26、27日通聯譯文,就在4月26日18時17分跟張博雄通完電話後,我們改用微信聯絡,先到岡山漁市場見面,伊當時先跟張博雄拿30公克安非他命,價值8000元,他答應讓伊欠錢,當天晚上在保五總隊見面是要還上一次積欠張博雄的毒品錢,伊在漁市場沒有給張博雄之前的毒品錢,是因還沒有向其他毒品下游收到錢等語(偵一卷第170、171頁)。
㈡是依證人李榮信所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代表證人李榮信
要返還被告張博雄之前所積欠之毒品錢,之後其固另向被告張博雄購買毒品,然係改用微信聯絡,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涉,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補強證人李榮信之證述真實性。此外,本案除證人李榮信之證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即難認被告張博雄果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榮信乙次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
張博雄此部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博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主文│││(民國)││││新臺幣)││├──┼────┼────┼───┼───┼─────────────┼───────────┤│1│105年3月│高雄市岡│李榮信│畢務忠│畢務忠於105年3月30日9時10│李榮信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9時│山區溪東│││分、9時23分、9時26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30分│路68號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物││││坤門市停│││打李榮信所有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車場│││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榮信於左│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元、重量約0.3克之甲基安非│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他命1包給畢務忠既遂,並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500元││││││││。││├──┼────┼────┼───┼───┼─────────────┼───────────┤│2│105年4月│高雄市岡│李榮信│畢務忠│畢務忠於105年4月26日21時44│李榮信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21時│山區 仁壽 │││分、21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51分許│路畢務忠│││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榮信│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物││││住處附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巷口尾端│││聯絡後,李榮信於左列時間、│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給畢務忠既遂,並收取對價10││││││││00元。││││││││││├──┼────┼────┼───┼───┼─────────────┼───────────┤│3│105年4月│高雄市岡│李榮信│畢務忠│畢務忠於105年4月28日14時25│李榮信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14時│山區大遼│││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852│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許│路122-3│││5422號撥打李榮信所有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號7-11超│││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絡後,李│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商旁│││榮信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真│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TJ-6311號黑自小客車││││││││與畢務忠見面,畢務忠上車後││││││││,自小客車隨即發動於附近巷││││││││道繞圈,李榮信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畢││││││││務忠,惟畢務忠認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而交易不成未遂。││││││││││├──┼────┼────┼───┼───┼─────────────┼───────────┤│4│105年3月│高雄市岡│張博雄│李榮信│李榮信於105年3月22日先以通│張博雄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某時│山區前峰│││訊軟體微信聯絡張博雄後,張│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許│里前峰路│││博雄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107巷張│││價值1萬2000元,重量約37.5│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博雄住處│││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榮信│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外面│││既遂,並先行賒帳。惟於翌日││││││││(23日),張博雄於105年3月23││││││││日6時22分至11時9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榮信所有門號00000000││││││││56號行動電話,告知李榮信先││││││││行返還左列交易毒品,李榮信││││││││表示欲留存6錢作為販賣使用││││││││,故於同日11時許,在張博雄││││││││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停││││││││車場,除扣存6錢自用外,返││││││││還上開毒品。││└──┴────┴────┴───┴───┴─────────────┴───────────┘附表二: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毒所得│├─────┼─────┼──────┼─────────────┼─────┤│105年4月26│高雄市岡山│第二級毒品甲│李榮信於105年4月26日16時22│8,000元││日19○○○區○○○路│基安非他命│分、18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岡山漁市場││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博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及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後,張││││││博雄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8,000元重量約30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給李榮信,並先││││││行賒帳,直至4月28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李榮信始將價金償││││││還。││└─────┴─────┴──────┴─────────────┴─────┘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1公克,驗後餘│自被告李榮信處查扣││││重0.39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①36.908公│自被告張博雄處查扣││││克、②0.213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①36.89公克、②0.200公克)││├──┼────────┼───────────────┼────────────┤│3│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IMEI分別為:3572│自被告李榮信處查扣│││華碩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IMEI為:00000000│自被告張博雄處查扣│││諾基亞廠牌手機1│0000000)││││支│││└──┴────────┴───────────────┴────────────┘附件:通訊監察譯文(節錄)┌──┬──────┬───────┬─────────────┬────┐│編號│通話者│通話開始時間│通話內容│卷證頁碼│├──┼──────┼───────┼─────────────┼────┤│1│李榮信(A)│105年4月28日14│A:嗯B:你現在那裡怎樣?過│警一卷第│││0000000000│時25分│去找你方便嗎?│30頁│││││A:你是誰?││││畢務忠(B)││B:比ㄟ││││0000000000││A:要怎樣││││││B:半啦││││││A:15喔││││││B:再便宜一點啦,你那裡有││││││一組七仔嗎││││││A:有││││││B:好,你在哪裡,我過去││││││A:岡山啦││││││B:燦坤3C嗎?││││││A:沒在那││││││B:不然在那││││││A:你知道大遼仔嗎?││││││B:大遼仔!││││││A:恩!││││││B:知道A:7-11B:大遼仔~││││││好││├──┼──────┼───────┼─────────────┼────┤│2│張博雄(A)│105年4月26日16│A:喂│偵一卷第│││0000000000│時22分│B:兄ㄟ│161至162│││││A:你還沒好│頁│││李榮信(B)││B:6點給你││││0000000000││A:好││││││B:好││││├───────┼─────────────┤││││105年4月26日18│A:喂.6點了│││││時17分│B:我有打微信跟你說││││││A:我又沒看到.你打微信講││││││B:你等我一下我全部收回來││││││給你││││││A:全部要等多久啦││││││B:等一下啦我剛睡醒.剛要那││││││個││││││A:好啦││││├───────┼─────────────┤││││105年4月26日20│A:你還沒好│││││時57分│B:還沒.快好了啦││││││A:我要出門││││││B:要去那啦.等我一下││││││A:好啦││││├───────┼─────────────┤││││105年4月26日23│A:喂│││││時30分│B:你在那裡阿││││││A:在市區││││││B:市區.什麼時候回來││││││A:等一下││││││B:回來找我││││││A:好││││││B:快一點││││││A:好││││├───────┼─────────────┤││││105年4月27日00│A:喂│││││時32分│B:到那了││││││A:快到了││││││B:到那了││││││A:下交流道了││││││B:這樣我們到程香││││││A:上次那邊喔││││││B:恩││││││A:好││││├───────┼─────────────┤││││105年4月27日00│A:到了│││││時38分│B:那邊阿││├──┼──────┼───────┼─────────────┼────┤│3│張博雄(A)│105年3月23日06│A:好了嗎│偵一卷第│││0000000000│時22分│B:什麼好了沒A:不是叫你拿│179至181│││││票過來│頁│││李榮信(B)││B:他去找人等一下才過來││││0000000000││A:我等一下要出門││││││B:我打給他││││││A:好││││├───────┼─────────────┤││││105年3月23日06│簡訊:他說還沒待會會補我等│││││時58分│他來我再跟您確定││││├───────┼─────────────┤││││105年3月23日08│A:你在那│││││時38分│B:外面要回大樓那邊││││││A:我等下叫人過去向你拿那││││││些票回來││││││B:留一點給我││││││A:你要留什麼阿.拿票換錢也││││││沒拿回來.你看要留幾張剩││││││下拿回來││││││B:好A:你要幾張││││││B:6張││││││A:好││││├───────┼─────────────┤││││105年3月23日08│A:喂│││││時42分│B:我剛看到一個制服的(指││││││警察)走來走去.等一下過││││││來要注意││││││A:工作場所換阿││││││B:走了││││││A:你有交通工具嗎││││││B:我叫人載││││││A:好││││├───────┼─────────────┤││││105年3月23日08│A:有交通工具嗎│││││時51分│B:載我的人走了啦││││││A:等一下再打給你││││││B:恩││││├───────┼─────────────┤││││105年3月23日08│A:喂│││││時57分│B:他要開車過來了看你在那││││││邊我拿過去給你││││││A:好││││││││││├───────┼─────────────┤││││105年3月23日09│簡訊:你睡吧!│││││時00分│││││├───────┼─────────────┤││││105年3月23日09│簡訊:老大我告訴你其實是您│││││時50分│不相信我的我知道是我拖到但││││││實在不用經過偉仔傳話因為這││││││樣才會讓人有機會亂來現在之││││││前出事的其中一位來這樣要談││││││幾天後要││││├───────┼─────────────┤││││105年3月23日09│簡訊:開庭的事若可以的話可│││││時50分│否麻煩老大來拿好嗎?││││├───────┼─────────────┤││││105年3月23日10│A:喂.到了│││││時59分│B:恩││││├───────┼─────────────┤││││105年3月23日11│A:你走到車場榕樹這邊│││││時02分│B:好││││├───────┼─────────────┤││││105年3月23日11│A:喂│││││時06分│B:我要下去了││││├───────┼─────────────┤││││105年3月23日11│A:喂│││││時09分│B:你在那.你不是說榕樹這邊││││││A:你走到路這邊││││││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