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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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2號受刑人 姚睿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睿熏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睿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7日│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29日9時51分採│104年2月26日│││││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第4234號、第4868號、│、第4234號、第4868號、│、第4234號、第4868號、│號│││第5636號│第5636號│第563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5年度簡字第55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5年度簡字第5519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再字第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1至3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6年度執字第3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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