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選任辯護人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82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拾壹點壹柒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31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麥當勞」速食餐廳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81.3306公克,驗餘淨重81.1781公克)並同時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3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隨後即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嗣警於105年9月15日10時28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白色微黃結晶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6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81.1781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81.336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第63頁、第64頁),復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係同時持有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被告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6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1.178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20個及手機1具,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