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交付保護管束中,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保護管束期滿。詎甲○○猶不知惕勵,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七三之十八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桃園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三七頁),且證人 張鼎祥 即同案被告於警訊中證稱:據伊所知甲○○僅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毒品,絕對沒有販賣情形,因甲○○均與伊在一起,所以 伊知道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而佐以案發當時證人張鼎祥是被告之男友,而被告與他住在一起,被告每日做何事,他都很清楚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足認證人張鼎祥上開證詞應屬非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下稱前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予以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