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造成人體意識模糊,注意力減退,會對行路之人身體、生命造成危險,猶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在新竹縣○○鎮○○里○○路○○巷○○弄○號家中飲用藥酒,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口前,因意識不清追撞由 林燕辰 駕駛之五H─一二九八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
二、証據﹕應補充「被害人林燕辰之陳述、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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