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㈠曾因犯妨害公務罪,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桃園地院八十年易字第二七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嗣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因竊盜及吸用麻醉藥品等罪,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五四二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受理在案,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而上開二項罪刑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聲字第六七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確定,並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末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
㈤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二0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末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應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期滿。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持身分證、駕照,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德福汽車行」,向該行實際負責人甲○○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乙紙,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乙○○並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後,甲○○即依約將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交付予乙○○持有使用。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初期,尚陸續繳納租車款項,但亦未能全額付清。乃其於租期即將屆滿之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按時歸還,亦未另給付租金,而將該承租而持有之他人車輛予以侵占入己,留供代步之用,並避不見面,且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匿無蹤。嗣經該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終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上揭車輛為該車行人員在桃園縣○鎮○○○里○○路○○○巷○號乙○○住處尋獲,並向其取回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計乙○○總共積欠租金及車損之金額為十八、九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固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向德福汽車行負責人甲○○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且嗣後並未歸還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偵審中所為之指述相符,復有合約書一紙及存證信函可稽。雖被告乙○○否認有 何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辯稱:該車被友人 張立青 開走,後來張立青通緝被抓第二天,伊有將車開回,但沒錢付租金,所以不敢還,並非侵占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張立青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入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暫收容,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乙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則距告訴人將車取回之時,尚有月餘期間,倘被告果無侵占之意,理當將車依約儘速歸還。然其卻仍予留用,既不續租,亦不返還,且對告訴人甲○○之催索置之不理,迨 林某 自行尋獲後始交出車鑰及行車執照,要謂其無侵占之意圖,孰人能信?況其復因逃匿,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到案,益見其畏罪心虛之情。是其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乙○○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二0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末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單純,手段平和,惟迄今仍積欠租金及車損賠償逾十八萬元未付,業據告訴人 陳明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其犯罪所生損害顯非輕淺,及事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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