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零肆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陳淑勤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伍佰零肆萬元,被告則為陳淑勤之連帶保證人,均約定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二百零四期計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訴外人陳淑勤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伍佰零肆萬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已於八十六年間出賣給第三人,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後,若仍受償不足,始可向伊請求。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二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陳淑勤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伍佰零肆萬元,均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應就抵押權之房屋先行拍賣,如有不足,才能向伊求償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關係為依據,且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貴行(指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指被告)求償」之規定,被告之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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