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久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受僱於由乙○○經營之茂園團膳企業社,擔任便當空廚之廚師工作,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因工作疏忽導致廚房失火,不滿乙○○要求其賠償損失,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號,持非其所有之菜刀,在乙○○、甲○○面前,砸毀甲○○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後持該把菜刀,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恐嚇稱:﹁你憑什麼不相信我,公司以後不用開了,你也不用回家了,你們的車在那裡,我要砸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以加害財產之事對甲○○恐嚇稱:﹁如果你的小貨車被砸或被燒還是輪胎被刺破都不關我的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號乙○○辦公室內,以送便當途中發生車禍為由,再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恐嚇稱「限你三天之內支付修車費,否則不怕你叫再多兄弟,以後你也不用回家」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本否認有恐嚇犯行,惟經被害人乙○○對質後,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相符,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 古慶豐 於本院稱被告未為恐嚇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犯行,犯罪之時間緊接,手段一致,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論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願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未扣案之菜刀,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冠群華KTV員工聚餐時,拿疑似手槍,在乙○○等人面前指著甲○○之頭部,並炫耀一番,因認被告亦設有恐嚇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事,辯稱:並無槍枝,亦無恐嚇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是稱:我看見丙○○手中拿一支手槍還拉二次滑套向我炫耀他有手槍等語(八十九年七月日警訊筆錄),既是炫耀,難認有何恐嚇情形,而證人乙○○稱:有關拿槍之事,我沒看到,是聽說的等語(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既是傳聞,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丁○○於警訊稱:我有看到 林於 在包廂持槍指著甲○○頭部云云,然顯與當事人甲○○上開說辭不符,亦不足採,是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行部分為連續犯關係,乃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