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接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之某一時點(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七公里處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台中市朋友家中,以抽摻有海洛因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查:
(一)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否認施用海洛因,惟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在警局所親採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楊八九0三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00七九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偽陽性極低,其鑑驗結果洵堪採信。此外,復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可佐,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如前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戒治期滿),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等在卷可考,惟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係屬三犯。第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香煙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0四八號,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八號卷第二三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