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甲○○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僅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陳稱:被告係苗栗縣民經選舉選出之民意代表,是地方上有代表性、權威性之公眾人物,亦為支持者之表率,惟本件被告不管於偵查期間或在法院刑事庭中,均矢口否認其所為之犯行,竟以為隻言可矇青天,更別談犯後有一絲悔意,而告訴人被毆至今,腦震盪之後遺症不知何時可完全痊癒,本件被告所負之社會責任,本即應以稍高道德標準衡之,故原審判決與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方法、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相比,並不足以懲儆被告云云。經查: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毆打,於同日至行政院苗栗醫院診療,其所受之傷害為腦震盪及臉頰開放性傷口,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出院,固有行政院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二四頁)。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苗栗醫院有關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該醫院函覆稱:「杜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到院,主訴頭昏嘔吐併有右鼻部眼瞼部挫傷1x1公分,左臉頰紅腫3x3公分,胸部挫傷4x2公分,給予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頭痛嘔吐等症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院,因無顱內出血,故出院後只須門診追蹤」,有該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雖係在頭部,然所受傷勢並非特別嚴重至明。衡之原審據以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認原審量刑太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曾於七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受三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黃賢婷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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