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昌益開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樑鐘
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志洋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六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以新竹文雅郵局第二0三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籍設高雄市○○○路○○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寄往上址,經郵局多次遞送竟因債務人已遷移不明致遭退回而無法送達,是相對人之應受送達之處所,顯屬不明,爰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設籍地即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路○○○號,而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則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二,有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對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前開聲請,實屬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