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清晨二、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一PUB內,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里○○路往新竹縣北埔鄉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丙○○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未注意其車前有喪家正舉辦喪事搭有棚架設置靈堂,並於靈堂前約三十公尺遠處已先行於外側車道路中央放置花圈架以為警示,丙○○因酒後及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致先撞上外側車道之花圈架,並迅將所駕自小客車左閃後,隨即往前與適在同路段上自前開路段三一六巷口倒車出來,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正逆向從靈堂前欲穿越該路段至對向車道往竹東鎮方向行駛之前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甲○○之前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頭等部位受損。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清晨七時五分在派出所對丙○○以酒精測定器進行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達0.44MG/L(即每公升0.44毫克)。案經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人即與被告發生碰撞之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二)證人即對被告作酒精測試時在場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員對被告所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
(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
(五)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當日二、三點在新竹市○○路PUB內喝酒及並不否認有撞倒花圈等情,然辯稱:我喝酒對我開車並沒有影響,而且我覺得酒測器有問題,並沒有到達0.44MG/L等等。被告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據於事故發生後對被告作酒測之在場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用酒精測試器對被告作好幾次之酒精測試,因為被告吹的氣不夠,無法顯示、酒測值只有一種,是最後一次的呼氣,因為被告前幾次的呼氣均無法顯示等語,再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警察對被告如何做酒測?)因為被告一直在閃,所以一直作不出來,警察換了好幾部酒測器,最後才列印出來酒測值是0.44MG/L」等語,可見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數值確係經被告呼、吐氣所得之數值,參以該檢測單上亦經被告簽名屬實,是被告事後辯稱對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數據有所質疑?誠屬無稽,而不可採信。
2、又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項)各一份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宗)。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對前開明顯置於路中央而可為一般人發覺之花圈架未予以注意致將該花圈架碰撞倒地,並於距該花圈有超過二十公尺處再與證人甲○○所駕之車發生碰撞,是其駕車顯已受制酒精之影響而使其肌肉無法共濟協調,致反應已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應可證實,是亦可確認被告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3、再被告肇事時間距離測試時間有二小時二十五分(即自四時四十分至七時五分)之久,測試時間距離飲酒時間亦超過四小時之久,依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L(即10─15mg/100mL),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由測呼氣量為肇事後二小時二十五分,則可能代謝酒精呼氣量為0‧116mg/L至0‧169mg/L,再加上原呼氣量,則可推定被告丙○○肇事時之酒精呼氣量為0‧556mg/L至0‧609mg/L,亦顯已超過0‧55mg/L之法定標準值(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教授所撰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鄰界及超過0‧55mg/L之法定標準值,並駕車肇事已如前述,亦可證實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