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由成功路往員山子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五一九巷巷口附近(設有閃黃燈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仍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駛過前述路口,適行人 蔡伯希 飲酒(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213.02mg/dl)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甲○○前方由右往左橫越前開道路,並越過分向限制線,致遭甲○○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撞擊,而受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向警員 黃文雄 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蔡伯希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蔡伯希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五)現場照片四幀。
(六)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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