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二時許,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故意,利用其在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岸巡總隊服役而持有之中巡局出入證(編號九О二五五八號),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虛擬城市網路咖啡店內,明知他人無配合之義務,仍持該證件冒充公務員對店內顧客行使刑事治安人員之職權而施以臨檢。迨臨檢至店內顧客戊○○時,因見 錢某 年輕可欺,乙○○增萌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故意,而對之脅稱:其為中央情報局之刑事人員,懷疑錢員吸毒,要求跟隨其出外驗尿,否則將施予手銬等語。錢某聞後信以為真,不得已而隨乙○○外出。 胡某 復誑稱中情局局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三О號麗池三溫暖店內,並帶同錢員進入該店後。乙○○又故技重施,出示前開證件並冒充為中央情報局之刑事人員,而對該三溫暖店內之顧客多人施以臨檢,要求任其查看置物櫃及證件等物。嗣乙○○於要求店內顧客甲○○、丙○○、丁○○三人將渠等之私人物件交出檢示時,因該三人要求看清楚其所提示之前開證件。乙○○心生不滿,竟再基於強制之犯意,當渠三人之面,以意欲加害身體、自由之事,對身旁不知情之錢員稱:去櫃子拿我的手槍及手銬過來等語,並將右胸前之刺青出示,以此方式施以脅迫,致甲○○、丙○○、丁○○三人均心生畏懼,因而依命將櫃內物品取出,欲交由乙○○檢視時。因經該三溫暖店內副理 陳聯昆 及時報警,隨即由趕到之員警將乙○○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丙○○、丁○○及證人陳聯昆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岸巡總隊編號九О二五五八號出入證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其犯行允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故起訴書所述被告尚犯恐嚇安全罪部分係屬贅載,先予說明。至被告先後對被害人戊○○、甲○○、丙○○、丁○○等人施以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不以必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只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且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參見大理院三年上字第四一六號、十年第五八四號判例)。查被告乙○○所偽稱之「中央情報局」刑事人員,經本院函查我國並無此機關之編制,此有考試院、行政院國防部及人事行政局之回函各乙件在卷可稽,然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罪名之成立。又其先後冒充公務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應僅包括而論一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至其所犯前開強制罪,雖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惟因屬科刑範圍,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及刑法第五十五條比較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可議,惟其所生危害非重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