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D九B一一二九六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高情形,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頭車牌號碼為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是經檢驗合格並有標示之砂石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載運砂石由三義北上至台北,行駛中山高速公路,經造橋、楊梅、泰山等地磅均無顯示超載,且所裝載之碎石與車斗齊平,未超過框架,並無警方舉發違規超載之事實,且警方依規定應以容積法即丈量作為取締標準,不能以過磅方式取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駕駛一部裝載碎石屬統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統祥交通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屬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區○○○○路時,有超載之嫌被該派出所執勤警員攔下,因異議人所載碎石高度逾越車斗框架高度,且呈平凸椎狀難以丈量,經徵得異議人同意至地磅過磅,秤得總重三十九點一公噸,超過該車核重三十五公噸,共超載四點一公噸,因而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一二九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異議人雖一再否認有超載之行為,然經證人即執勤警員 吳漢祺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證述:「當時我和另外一名員警在長庚醫院那邊取締違規情形和肅竊,看到異議人的營業曳引車載運碎石,依照規定不能突出框架,我們看他的碎石有突出框架,碎石有掉落的現象,超出的高度約十五公分,所以才把他攔查,本來規定有標示牌的應該用丈量法,但是因為它是往中間尖的方式,沒有辦法丈量,才帶到附近的地磅過磅,結果過磅的結果是三十九點一噸,超過四點一噸。」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二四八號交通事件卷宗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至本院證述:「他開的曳引車總重是三十五噸,包括車頭、車身、車斗。」「(問:車頭有無標示重量)有,以我們作業規則,車斗有標示長、寬、高,我們就用丈量,如果無法丈量,就用磅秤,因異議人載的砂石有突出框架成梯形,無法丈量,才用磅秤,一般我們認為駕駛人所載砂石微突,我們都不會丈量,但因異議人突出高度很明顯,且砂石很容易掉落,所以我們才取締。」、「若他裝載的不是很凸出,我們就會用丈量法,因他凸的太過分,所以我們才用磅秤。」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按證人吳漢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衡情應無挾怨或為績效故意違法取締之可能,是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至異議人雖另辯稱:應以丈量容積為取締標準云云乙節,然依交通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四三五二一號函文所示:「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貨廂容積檢驗及取締應行注意事項』,砂石車有無超載,以其裝載容積為取締認定標準,不再過磅;惟駕駛人有異議,則得予以過磅後依實際超載噸數依法舉發。」有該函文在卷足參,顯然主管機關交通部認為,是否超載雖可以裝載容積為認定標準,然此乃方便警方與砂石業者權宜之計,如有爭議自仍應以磅秤為取締標準,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超載之行為,應可認定,故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其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而如前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係統祥交通公司所有,異議人僅係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援引該法條處罰異議人,適用法條即有錯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