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晚間六、七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持撿拾而來之鐵絲,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將甲○○向不知情之 許錦燦 所購買,車牌號碼00—五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上,復委託許錦燦將該自用小客車送交不知情之 許進文 修護,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許進文經營之文華汽車修理廠內,查獲上開失竊車輛,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許錦燦、許進文於警訊中之證詞。
(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六)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