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一鄰十五號農舍前道路,非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限速安全駕駛,復駕車高速蛇行於道路之上,致攔腰撞及站立於道路路肩,年僅五歲之被害人 景筠婷 ,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腿股骨骨骨折之傷害,本件因被告駕車高速蛇行,致車輛與地面因離心力,產生整部汽車之車輛重心偏離路面,復出現車輛輛胎與地面作用後之剎車痕僅有單邊一條,故被告高速駕車蛇行以致發生車禍,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故被告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爰請求救護車費用三千六百元、看護費共十八萬元、醫藥費九萬七千七百零八元、醫院往返交通費共三萬六千元、被害人居家療養生活所需之病床費用六千九百元及慰藉金六十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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