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已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民事調解,且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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