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寶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寶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寶惠為 許瑞南 之配偶(民國109年6月2日歿),兩人之子女為 許詩亭 、 許詩瑩 、 許詩詩 及 許國彬 , 許定凱 則係許瑞南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許瑞南過世後,黃寶惠、許詩亭、許詩瑩、許詩詩、許國彬及許定凱均係許瑞南之法定繼承人, 黃寶慧 於109年6月22日知悉許定凱亦為許瑞南之法定繼承人,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寶惠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黃寶惠製作繼承人僅有黃寶惠、許詩亭、許詩瑩、許詩詩、許國彬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繼承協議書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以此故意隱匿許定凱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並於同日持此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而將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000號、256號及花蓮縣○○市○○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分別登記由許詩亭、許國彬所繼承,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許定凱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寶惠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在花蓮縣之某處,未經許定凱同意,擅自偽刻「許定凱」之印章,並蓋印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及偽造「許定凱」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下稱老年給付差額金),且同意以黃寶惠為受款人之意思表示,黃寶惠並於同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之,致勞保局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120萬6,766元之老年給付差額金匯入黃寶惠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許定凱及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差額金之正確性。嗣許定凱於109年8月20日接獲勞保局之函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定凱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定凱、證人許國彬、許詩亭、許詩瑩、許詩詩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6頁至99頁、第97頁至99頁、調偵字卷第311頁至315頁),並有告訴人許定凱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96011469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9年8月4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091171420號函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22日保普簡字第109049002284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9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06447號函暨申報核定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060165290號函暨相關資料、被繼承人許瑞南之遺產資料、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明細、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至30頁、第31頁至57頁、第103頁、調偵字卷第15頁至267頁、第321頁至325頁、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第73頁、第63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同法第338條之親屬間侵占罪嫌,容有未當,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16頁至21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許定凱」印章,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印「許定凱」之印文、偽簽「許定凱」之署名,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亦為許瑞南之法定繼承人後,竟仍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行使之;又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刻印章,並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名,持以向勞保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勞保局、地政事務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4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狀況普通、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間隔非長,及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誠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印章、印文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許定凱」之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中偽造之「許定凱」署名1枚、印文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文件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勞保局承辦人員用以辦理申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誠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中陳述:土地跟房屋我都已經去地政事務所過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見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獲得補償,倘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即犯罪事實㈡),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若被告依約履行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㈠
黃寶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
黃寶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許定凱」印章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中偽造之「許定凱」署名壹枚、「許定凱」印文壹枚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