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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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再抗告人 蔣昶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蔣昶志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16至1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及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9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分布在民國106年之下半年至107年1月間,各罪間隔尚非過久,手段局部雷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各罪被重複評價的程度較高,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如上開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暨再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加重詐欺等19罪,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顯然過重失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且為挽救其破碎的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請給予自新機會,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蔡彩貞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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