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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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永泰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7號、第39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黃永泰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為「 周興德 副理」之人(下稱「周興德副理」,無證據顯示黃永泰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周興德副理」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 李宜貞孫思遠 、張 秉富林士貴蔡白洲陳靖文侯信光林明昭陳重凱 、張 詠菘陳宏恩許華宗黃明財 (下稱李宜貞等13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帳戶後(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均經「周興德副理」操作黃永泰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宜貞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重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黃明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接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周興德副理」,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宜貞等13人,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於前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2所示被害人孫思遠、 張秉富 、林士貴、蔡白洲、陳靖文、侯信光、林明昭、 張詠菘 、陳宏恩、許華宗部分,先後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35193號、第37423號、111年度偵字第192號、第11006號、第13550號、第27807號、第25427號、第3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下原審金訴卷,第19至46、290至292、302至304頁),再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就附表編號9、13部分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且經審理結果,上開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附表編號2至8、10至12所示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永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至135、198至20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6、197、21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宜貞(附表一編號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26號偵查卷,下稱偵42826卷,第99至101頁)、孫思遠(附表一編號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193號偵查卷,下稱偵35193卷,第68至70頁)、張秉富(附表一編號3,偵35193卷第101至102頁)、林士貴(附表一編號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23號偵查卷,下稱偵37423卷,第37至41頁)、蔡白洲(附表一編號5,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偵查卷,下稱偵192卷,第9至11頁)、陳靖文(附表一編號6,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6號偵查卷,下稱偵11006卷,第31至35頁)、侯信光(附表一編號7,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50號偵查卷,下稱偵13550卷,第19至25頁)、林明昭(附表一編號8,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07號偵查卷,下稱偵27807卷,第295至301頁)、陳重凱(附表一編號9,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37號偵查卷,下稱偵16837卷,第9至13頁)、張詠菘(附表一編號10,原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陳宏恩(附表一編號11,原審金訴卷第133至135頁)、許華宗(附表一編號12,偵25427卷第44至49頁)、黃明財(附表一編號13,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09號偵查卷,下稱偵39909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0年8月18日一北桃字第0010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5193卷第39至59頁)、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110年9月11日內壢字第1100002354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7423卷第15至2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39歲有餘,高中畢業,從事倉管工作(偵37423卷第11頁),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之人,且係上網看到辦理貸款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35193卷,第8頁,偵37423卷第13頁,偵42826卷,第21、286頁),足見被告具有自行搜尋資訊之能力,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騙帳戶等情,應有認識,且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遍查被告所提出其與「周興德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42826卷第331至345頁),全未提及「周興德副理」之公司地點、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被告亦未加以查證,而該自稱「周興德副理」者,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甚且,依被告與「周興德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周興德副理」詢問「所以您有要我們公司幫您做紀錄跟代辦嗎」(110年6月3日17時33分許),被告回覆「那整合負債是要我貸下來之後我再自己還協商的嗎?」(110年6月3日17時34分許),「周興德副理」即稱「對的,講白的,你還不還我們管不著」、「我們公司就只負責幫您把錢貸出來」(110年6月3日17時34分許),被告其後即表示:「在給我一天想一下,明天給你答復,畢竟我網銀要借出去」(110年6月3日17時36分許);另於「周興德副理」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等事宜時,被告詢問:「明天去銀行是直接找櫃檯說要貸款嗎?」(110年6月9日13時31分許),「周興德副理」即稱「不是,現在去銀行辦理⒈網路銀行⒉綁定約定帳號(這些跟您一樣是要做薪轉紀錄的客戶⒊變更電話與郵件(變更公司的資料由公司幫您接照會銀行會詢問很多相關問題可以說您因為疫情期間想在網路上做點生意,賣些小產品所以來辦理這些業務。綁定的約定帳戶也是您的產品廠商,請您務必說您這些都是您自行要使用,否則他們是不會幫您辦理的需要變更的電話與郵件、綁定約定帳號請您手抄或是複製到記事本,別打開LINE抄寫,否則一樣會被行員刁難」(110年6月9日13時31分許)、「切記要照這邊說」(110年6月9日19時26分許);復於110年6月10日再次強調「待會記得要跟銀行行員說您要在網路上賣東西,這些綁約都是你產品的廠商賣什麼產品您自己稍微掰一下就下」(110年6月10日12時35分許)、「電話照會等你今天辦完我再教你講」(110年6月10日12時42分許),並於被告詢以「電話照會您在跟我說怎么講」(110年6月10日19時43分許),「周興德副理」即回以「下周一開始如果接到銀行的電話問您最近怎麼每天都有營業額在入帳直接跟他說你在忙,請他晚上7:00後再撥這樣就好」(110年6月10日19時44分許),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按(偵42826卷第333至34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該自稱代辦貸款之「周興德副理」之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卻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與貸款業務無涉之事宜,並一再要求被告熟記其所教授與實際事實顯不相符之欺瞞銀行之話術,上開各節實與常情相悖;本案被告就上開不符常情貸款流並非毫無覺查,此據被告回復之「在給我一天想一下,明天給你答復,畢竟我網銀要借出去」訊息即明(偵42826卷第33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你第一時間拒絕的原因是因為覺得對方這樣的行為很奇怪,是否如此?)有一點點。」、「(你當時害怕的原因是什麼?)沒有看過,我只是害怕對方做壞事」、「(問:你後面還講說『再給我一天想一下,畢竟我網銀要借出去』,所以當時你對於網路銀行要交給對方使用,其實你是會擔心害怕的?)是」、「(問:是不是他的模式跟你之前借錢的方式都不一樣,所以你才會說要想一下?而且他還明白地告訴你說他要幫你做一些網路微商假的交易資料,所以你一開始才會跟他說『這樣子我沒辦法,所以抱歉啦』,是不是?)對。一開始他講微商的時候,我有認到,因為跟我之前借的方式都不一樣,所以我才猶豫了一下」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8至221頁),足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之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其亦已查悉本件貸款方式有異於常情,而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則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三)再者,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元及0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偵37423卷第25頁,偵42826卷第73頁),被告既自稱提供其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貸款代辦業者之目的為美化帳目,便於計算貸款額度等語(偵37423卷第13頁,偵42826卷第21、286頁),暫不論被告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其上開存款或僅餘57元、或為0元之帳戶,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告知悉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周興德副理」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周興德副理」之後,上述金融帳戶確有遭到「周興德副理」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是被告任由毫無所悉之「周興德副理」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周興德副理」即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宜貞等13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四)末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周興德副理」向被害人李宜貞等13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周興德副理」,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周興德副理」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

  被告以交付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周興德副理」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李宜貞等13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3部分):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37號(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重凱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9909號(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明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2所示被害人孫思遠、張秉富、林士貴、蔡白洲、陳靖文、侯信光、林明昭、張詠菘、陳宏恩、許華宗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為本案審理範圍,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自白,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即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是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96、197、21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⒈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又針對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張秉富、林士貴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附表二所示),並於112年4月17日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秉富之第一期款2,5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5、217、231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之刑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惟原判決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則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均難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後述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李宜貞等1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李宜貞等13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宜貞等13人被害金額達434萬9,000元(詳附表一所示),損害非微;斟酌本案被告固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當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針對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且被告終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張秉富、林士貴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已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堪信被告確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已然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影響,並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及賠償義務,顯有理性自我回復之表徵,已努力達成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踐,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倉庫管理,每月薪水3萬元,現在也是做類似的工作,未婚、目前沒有家人、沒有要扶養之人,我是單親,是母親帶大的,母親也去世了,無兄弟姊妹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136、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資為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審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且未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益(詳後述),復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張秉富、林士貴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附表二所示),並於112年4月17日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秉富之第一期款2,5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5、217、231頁),其餘被害人等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已經與我和解了,如果被告沒有前科,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但緩刑期間被告要依約給付和解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6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士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如果被告有與我達成和解,我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無刑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配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況,保障被害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張秉富、林士貴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張秉富、林士貴之和解筆錄內容(詳附表二所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被害人張秉富、林士貴支付。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周興德副理」供本案犯行所用,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邱瓊瑩

法 官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宜貞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詐稱可代為操作期貨獲利,致李宜貞陷於錯誤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⑴110年6月15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李宜貞指證(偵42826卷第99至10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826卷第149、153至159、167至171頁)

⑶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頭貼擷圖(偵42826卷第107、111至147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26卷第73、75頁)

⑵110年6月16日14時3分許

(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2

孫思遠

(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詐稱可從事網路代購事業獲利,致孫思遠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16日17時33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孫思遠指證(偵35193卷第68至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5193卷第72至74、77頁、第89頁正背面)

⑶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偵35193卷第78、81至85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26卷第77頁)

3

張秉富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佯與張秉富交往,並藉口要求張秉富匯款,致張秉富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18日10時23分許

30萬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張秉富指證(偵35193卷第101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35193卷第97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15頁、第131頁正反面)

⑶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網站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35193卷第115頁背面、第119頁正背面、第123頁背面至127頁背面)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26卷第83頁)

4

林士貴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詐稱可匯款投資,致林士貴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18日9時41分許(原審誤載為9時33分許,應予更正)

300萬元

土銀帳戶

⑴被害人林士貴指證(偵37423卷第37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423卷第55至56、67至72、74至75頁)

⑶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交易明細、LINE頁面資料(偵37423卷第45至52頁)

⑷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7423卷第25頁)

5

蔡白洲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詐稱可從事網路代購事業獲利,致蔡白洲陷於錯誤匯款

⑴110年6月17日12時51分許

1萬6,000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蔡白洲指證(偵192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2卷第33至37、59至63、75頁)

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92卷第79至8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26卷第79、81頁)

⑵同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6

陳靖文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詐稱可從事網路代購事業獲利,致陳靖文陷於錯誤匯款

⑴110年6月16日18時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陳靖文指證(偵11006卷第31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006卷第37至38、第40之1至49、55頁)

⑶ATM交易明細(偵11006卷第51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26卷第77、81頁)

⑵110年6月17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7

侯信光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與侯信光交友後,藉口出售房屋須支付仲介費,而要求侯信光協助,致侯信光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侯信光指證(偵13550卷第19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50卷第45至46、51、73至79、99至101頁)

⑶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3550卷第9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26卷第75頁)

8

林明昭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詐稱可匯款投資,致林明昭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16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林明昭指證(偵27807卷一第295至3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807卷一第325至326、337、413、415頁)

⑶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頁面資料及對話紀錄(偵27807卷一第439、463至528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26卷第75頁)

9

陳重凱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詐稱可從事電商購物平臺事業獲利,致陳重凱陷於錯誤匯款

(即桃園地檢111偵16837併辦附表一二編號1)

110年6月17日14時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陳重凱指證(偵16837卷第9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偵16837卷第91、115、145、267、26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資料、合同書(偵16837卷第187、191、201至239、257至265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26卷第81頁)

10

張詠菘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詐稱可匯款投資跨境購物平臺,致張詠菘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17日19時54分許

2萬5,000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張詠菘指證(原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

⑵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26卷第81頁)

11

陳宏恩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詐稱可匯款投資跨境購物平臺,致陳宏恩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17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陳宏恩指證(原審金訴卷第133至135頁)

⑵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26卷第79頁)

12

許華宗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詐稱可匯款投資,致許華宗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

2萬8,000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許華宗指證(偵25427卷第44至4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427卷第50至53、83至84頁)

⑶LINE頁面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25427卷第66、70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26卷第83頁)

13

黃明財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詐稱可匯款投資,致黃明財陷於錯誤匯款

(即桃園地檢111偵39909併辦附表一二編號1)

110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

40萬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黃明財指證(偵39909卷第15至1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909卷第49至5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9909卷第6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826卷第83頁)

共計

43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內容(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張秉富

(附表一編號3)

被告願給付張秉富玖萬元,給付方法:於112年4月20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餘款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自行匯入張秉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2年4月20日第1期款項已付)。

本院卷第139至141、217、231頁

2

林士貴

(附表一編號4)

被告願給付林士貴玖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自115年5月10日起至132年7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肆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自行匯入林士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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