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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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抗告人 李治澄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治澄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之各罪整體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犯罪所得均繳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以個人因素、犯罪後態度,及期能早日復歸家庭、社會等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求為重新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何菁莪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