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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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再抗告人 郭盛財

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吳煥陽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伊長期未居住戶籍所在之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及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之通知,均送達系爭房地,送達為不合法,且鑑定價格過低。原法院未予詳查,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設籍系爭房地,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並無廢止該房地為其住所地之情事,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拍賣等通知乃合法送達,及執行法院委託鑑價之結果,並無過低之事實當否問題,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

法官方彬彬

法官石有為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秀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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